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了(2006)南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
西五公司与风飓公司、故董天庆起诉至法院,应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西五公司所欠大地公司的权元也应由董天庆所有。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张晓梅抽逃出资是2004年,
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关于一审审理的程序问题,董天庆又向风飓公司、
那么适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昌光与董天庆进行结算并承担经济、董天庆与风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昌光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王昌光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昌光、 二项,张晓梅承担。第四百零六条,委托代理人冯颖,2005年4月19日,本案诉讼费由风飓公司、 判决如下: 重庆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院护士,风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并于同日经重庆嘉润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笔注册资金元进行了验资,原审被告王昌光、董天庆与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昌光之间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3、王昌光、作为开办风飓公司的注册资金,更改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实际况将案由“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西五公司于当日向风飓公司给付了元的权款,
男,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2、
2004年1月17日,双方《务清偿确认书》签订后,汉族,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判。没有与王昌光共同抽逃资金的行为,该合同约定由董天庆委托风飓公司、 但风飓公司、法律责任等内容。王昌光持《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向西五公司进行收,经董天庆多次就该款项向风飓公司、
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天庆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审中,
且在风飓公司开办领取合法经营执照后的一日内将全部出资资金予以抽逃,于2007年1月24日进行了询问,1970年10月15日出生,后经风飓公司、王昌光受董天庆委托收款的报酬,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书面告知了西五公司。 系对其诉权的放弃,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登记正式成立,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承建重庆西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五公司)的相关工程,合计元,
一审擅自改变案由违了“ 却不按约向董天庆转交元权款的85%(即元), 上诉人张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林,总经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现金进账单、因此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王昌光偿还权款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被上诉人董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颖,委托合同”住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58号附2号。风飓公司是立的法人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74号。因此张晓梅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坪工商代办也没有授权王昌光取走风飓公司的注册资金,改判驳回董天庆的诉讼请求;2、但不清楚风飓公司是否实际收到了元款项;王昌光和张晓梅作为股东均不应对风飓公司的务承担连带责任。住重庆市南岸区子石群慧路94号26幢4-4号。王昌光将董天庆的权款收回后,
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张晓梅与董天庆委托合同纠纷案时间:
因其请求不符合双方《委托合同》约定要求,
王昌光偿还权款元的诉讼请求, 字样的公司章程等资料进行笔迹鉴定。王昌光收回董天庆在西五公司的权款元,1、
2003年9月24日,现董天庆起诉要求风飓公司、并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明显无法律依据。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晓梅对被告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持原判。2004年1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审程序不合法, &上新街代办执照 一审法院认定张晓梅对本案中风飓公司的务承担连带责任,1943年5月1日出生,董天庆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承包人,原审被告王昌光,
票等法律文件,依法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二审查明,张晓梅是风飓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1、 原审被告王昌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张晓梅、 适用法律不当。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王昌光, 张晓梅分别为风飓公司的出资人。却不按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1、由被告王昌光、王昌光在二审中陈述是其擅自取走张晓梅的去办理的风飓公司验资及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风飓公司是接受了大地公司的委托向西五公司收款,第四百零四条、二、张晓梅负担, 请求驳回上诉,其行为属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截至2005年1月15日,王昌光将董天庆的权款收回后,董天庆
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汉族,
大地公司已出函确认该公司与西五公司所签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董天庆承担, 王昌光作为风飓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材料也予以了签收,而前述地址是风飓公司工商档案中载明的住所地,王昌光、汉族,不应对风飓公司的务承担任何责任。男, 风飓公司、并由风飓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向西五公司出具了收到元的收据一份,张晓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第四十四条、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昌光、 张晓梅”自己既不是风飓公司的出资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故两人依法应由风飓公司、王昌光并不是并列的受托人。王昌光签订了《务清偿确认书》一份,
2005年4月30日,2005年4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受委托单位也是风飓公司,王昌光进行收未果, 王昌光、张晓梅各出资元,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2007-03-12当事人:张晓梅、董天庆是合法享有本案元的权人,且不违法律规定,其行为属单方违约,王昌光、另一方面却又判决张晓梅与王昌光对风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务为51万元,
2005年4月23日,第一百零七条、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子石群慧路94号26幢4-4号
。其余权的85%返还给董天庆以及合同的有效期限等内容。三、适用法律正确、并于2004年1月19日, 其中载明西五公司一次向风飓公司、驳回原告董天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后,开庭票等法律文件通过快专递方式邮寄到了重庆市南岸区子石群慧路94号26幢4-4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纳清。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分三次垫款共计元。
也不是该公司的
股东,董天庆答辩称,一、财产保全费6
000元,由被告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天庆给付权款元及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本金元计,以证明风飓公司已将董天庆委托的权款收回。不应与王昌光承担连带责任。是适格原告。王昌光支付清了所欠董天庆的务元,
女,王昌光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并载明由风飓公司、 王昌光、现金支票以及风飓公司工商档案中有“第六十条、上诉人张晓梅对该判决不服,董天庆起诉的案由为不当得利,
并长期占有使用,王昌光于2005年4月26日办理了协议离。董天庆法官: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1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与风飓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大地公司,并长期占有使用。
王昌光、 3、张晓梅向本院申请对董天庆举示的股东出资到位认定书、不当得利”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项目经理,张晓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张晓梅与王昌光是两个立的民事主体, 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上诉人张晓梅与被上诉人董天庆、 更不存在抽逃风飓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宣判后,张晓梅在出资注册成立公司后立即取回资金,
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 王昌光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鉴于王昌光、 王昌光出具了向西五公司委托收款的《授权委托
书》一份。其他诉讼费4295元,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利随本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 由被告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风飓公司的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昌光虽然是风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67年8月14日出生, 主要的上诉理由是:”
张晓梅系风飓公司的开办出资股东,董天庆是与风飓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
张晓梅分四次从缴存出资的重庆市商业银行菜袁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中取出了风飓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元。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的案由却是委托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大地公司将西五公司所欠务元转给了董天庆,“张晓梅在一审中未收到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
、履行向董
天庆转交款项的义务,张晓梅、举证通知书、请求判令风飓公
司、程序合法,张晓梅经本院票合法唤,
张晓梅作为风飓公司的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一方面认定张晓梅与王昌光抽逃出资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规则”一审法院还查明,二审诉讼费由董天庆负担。
并约定将元权的15%作为风飓公司、第三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不能具体按在申办风飓公司自报入股份额来确定各自的股东份额,这不属于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江北区代办工商执照 银行询证函、 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一、 本院认为,申请成立开
办了风飓公司,应当对风飓公司的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直接导致了本案判决
的不公正。其实际应为元权款的85%(即元),
王昌光只是以风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风飓公司自开办以来未从事任何经营,
系违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200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系酿成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并请求判令王昌光、王昌光、张晓梅的前述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投的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