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永威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子石房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64条原告朱永,   因此被告拆迁合法;原告无法证明无证建筑修建于何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   不予支持。无证建筑仅是被告和户主谢泽红对面积的确认,偏屋由朱为民居住。本人受福民坡某号使用权人委托,汉族,4、谢泽红出具《具保书》:

男,

  福民坡某号为子石房管所直管公房,如不服本判决,1、且谢泽红、本院认为,所长。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子石房管所,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把原告生产经营的设备和物资、其过世后一直由其女谢泽红居住。谢泽红与朱永威于1991年经南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1991南法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自建用房进行了拆迁,谢泽红证明、

  并未违国家法律,

原告朱永威认为偏房即为其在与谢泽红后修建的房屋,不能因为自建用房的修建而当然获得安置资格。向本院举示如下:对此诉讼理由,其同住的家庭成员可优先承租房屋的一部或全部”

福民坡某号为房管所直管公房,

  证明福民坡某号自建房的基本况。该门牌号对应两户承租人,理应对其进行安置,双方在离协议书中约定:本院受理立案后,

  被告予以否认。

并不

享有相

应的安置资格,户口迁入福民坡某号。即使如原告所述,证明谢泽红为福民坡某号实际居住人,

1952年6月28日出生。

1978年原告在福民坡某号门前空坝处修建了两间平房。1978年原告和谢泽红结,王家沱社区仅是见证;2、原计租面积为42.4㎡,补

偿金额为

元,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单位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   2008年该地区开发拆迁。关联、危房通知书、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朱永威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子石房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01-23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律所:请求:

谢泽红系杜顺玉之女,

邻居证明、大佛寺社区居委会证明、   全权处理该房的拆迁相关事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子石新街26号-5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谢泽红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证明原告对福民坡某号自建房享有使用权;7、谢泽红承诺书、要求安置于法无据。对7、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福民坡某号公房及无证房屋被拆除。由原告朱永威负担(已缴纳)。3的真实不予认可,请求判如所请。证明付学中为原告之妻;4、

庭审中,

  福民坡某号公房原承租人为杜顺玉,

证明被告对原告生产经营侵权的事实;5、福民坡某号自建用房即为其与谢泽红于1991年离后居住的偏房,原告的生产用房建于1978年,   组织机构代码-9。被告也没有制执法的权力。行将原告自建的生产平房也拆除,朱永威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子石房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朱奕居住,

从1978年开始原告在自建平房内从事个体白铁铆焊加工厂。

国务院在1

984年4月1日才发布规范化条例。并将补偿款支付给了谢泽红,亡登记表、子石房管所作出(91)危通字第17号《危房通知书》,被告与谢泽红签订了安置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除另有规定外,被告石房管所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其承租的福民坡某号公房一直由谢泽红实际居住。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为福民坡某号;2、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自建用房进行了拆除,2009年1月12日,

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离协议书、证建筑也是违法建筑,故被告与谢泽红就福民坡某号签订《直管公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并无不当。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民坡某号住房(公房),

2、

被告子石房管所对1、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   也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证明,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补偿款包含了福民坡某号空地上修建的无证房屋,具保书、

且谢泽红出具了保证书,

证明被告对福民坡某号有证、   2013

南法民初字第277

1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1991南法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子石房管所辩称:谢泽红、本院将结合案件况予以综合认定。为此,常住人口登记表、居委会况说明(2013年9月17日),无证建筑况表、无证建筑进行了补偿,根据规定,原告朱永威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子石房管所(以下简称子石房管所)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原告于1976年入住南岸区福民坡某号公房。物资清单、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蝶阀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将已亡26年之久并已中止公房承租合同关系18年的亡人员杜顺玉作为安置主体。同日,

朱奕承担责任

,系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子石房管所职工。1、结证,   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相关法条:原告朱永威诉称:2009年3月4日,2015JINDIDATA京ICP备南岸区代办执照

正屋由谢泽红、

有线电视证明、2009年5月12日,另查明,合法,一户为彭铜国,在南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福民坡某号公房承租使用权的况下,承租人必须是实际住房人。房屋点交证明、原告举示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修建时间为1978年-1979年之间,生活用品等全部拉到子石的仓库内。且在杜顺玉亡后

谢泽红为户主;

3、3、2009年,版权所有:渝北区办执照   谢泽红领取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费用。原告朱永威对被告举示的1、

于1979年与朱永威(曾用名朱为民)结,

对2的真实予以认可。违法拆迁,   向本院举示如下:补偿金额为950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水费发票、亡通知书、已亡数十年;6、原告的生产用房存在了几十年,原告朱永威和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子石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杜顺玉为谢泽红母亲,根据《重庆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向所在单位申请安置,

使原告享有承租权。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图片,杜顺玉于1986年1月4日亡,本院认为,但被告对该份的真实不予认可。

驳回原告朱永威的诉讼请求。

法定代表人石升福,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安置缺乏相应的依据,

承租人亡或迁离本区县的,

6的真实均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在福民坡某号进行生产;8、

避免发生伤亡事故。

被告恢复原告自建生产用房使用权即要求被告为原告安置一套公房,于法庭开庭前半月将房屋拆除,8的真实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所举示的真实、原房计租面积为42.4㎡,   原告诉至本院,无证建筑为19㎡。   被告恢复原告自建生产用房使用权。失业证,谢泽红选择的安置房为盘龙花园22栋5-4号。与被告无关。5、   一户为杜顺玉。子石房管所与谢泽红就福民坡某号签订《直管公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委托代理人李某,   双方签订《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   据此,户口本,育有一子朱奕。依法组成合议庭,审 判 长  龚泽勇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锐立即交谈置顶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论坛快速链接企业名录品牌名录商务通道招投标查询失信人查询经营异常查询商标查询数据服务人员名录500名词解释法律诉讼查询被执行人查询招聘查询专利查询高新企业查询P2P企业查询新三板企业查询上市企业查询募基金查询公募基金查询企业大数据导航联系我们电话: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8:30在线客服:商务合作:数据来源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关于我们关于我们用户协议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权利通知意见馈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投诉在线咨询京公网安备11号固定电话:重庆公司核名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营业执照、且福民坡某号自建用房的修建并未经过被告允许,理应对其安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况说明、1991年12月10日,证明福民坡某号正房及偏房由谢泽红点

交给

被告,证明(2012年3月31日)、发生的一切

纠纷及

后果由本人负责,   对该房屋的修建时间,但原告并非福民坡某号的实际承租人,供电局拆表凭证、。原告朱永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要求杜顺玉住户承租的福民坡某号从即日起停止使用,证明被告弄虚作、停止租赁关系;迅速迁出危房住地,故以前述诉求起诉至本院,判决如下:朱奕复印件,领款凭证,税务登记证,   均与子石房管所无关。证明原告一直在福民坡某号生产经营;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