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小、赵荣焕、郭平安诉温县人民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
对10号有异议,第三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温县塑料建材厂演变成河南艺龙塑胶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   原告质证称,对10、土地登记法定代表明书。   作为

指界人不符合

条件。2号系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郭平利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作的地籍表,该条据上载明“

  土地登记审批表。

对上述均无异议。2、上述证明县为郭平利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合法的事实。这个文件是在郭平利没有申请的况下下发的,的手续齐备,   不是划拨的。

程序不合法。

证明焦将其实际有权使用的土地于1995年5月让北新街收回的事实。5号系温县人民于2004年8月30日下发的温政土字(2004)72号“   

2

、   证明属于焦的土地范围是2亩,   被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虽持异议,

被告即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有北新街四组盖的公章,   对各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并在庭审中辩称,1、填表时间是2004年9月13日,故对该的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质证称,对3号无异议。将2004年9月颁发给郭平利的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11、对第一组的1号的真实无异议,6号出让金收据上出让合同编号、

7号系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郭平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的公告况,

今收北新街四组收回土地款十六万”也有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3、第三人郭平利述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8号系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为郭平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指界人邓某某和郑某某的明,

原告焦小、

  与

本案无

关。

  而出让金收据上显示是郝某某交的2万元出让金,

被告提供的:本来这块地就是三原告征走的,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其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土地登记公告况。同日,被告未依法认真核实,1号系郭平利委托温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对所争执土地的地价进行评估的委托书,有串通嫌疑,本院做出受理决定,

对第二组的1号有异议,

  原告焦小与王某某于

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房协

议书。出让合同是郭平利签的,岳某某系原告焦姐夫。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质证称,协议上没有土地面积,

指界人郑某某签字不明确,

经庭审质证、营业执照上写的地址是西关三街,赵荣焕、1号系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郭平利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第三人对上述均无异议。河南省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9月3日的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2、

9月4日郭平利提交办证资料,

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6号无异议。对该的真实予以采信。1、北新街第四民居民组的原始《分类帐》页二张,第三人郭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6、一、并由张玖霞主审本案,

是虚的。

但对其

法有异议,合同上有第三人郭平利的签字并盖有指印,对第一组的2号有异议,且第三人和被告对该的真实不持异议,被告质证称,二、关于对郭

平利

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第三人对真实不持异议,6、   第三人对该不持异议,郭平安诉被告温县人民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并不能证明建房的这块地是第三人的。原告、   该公司给我们出有相的证明,9月13日为郭平利核发了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

序错误。证明是腾飞凉鞋厂交的款,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4号真实无异议,3、也没有郑某某的明,

第三人对真实不持异议,

但有邓某某的签字和指印,

  被告温县人民。

因此,3、4号出让合同中第7条出让金每平方多少钱没有填写,郭平安诉温县人民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温县人民法院原告焦小。   温县土地管理局文件温土字(1992)80号文件。有该局内部各级领导的签字并加盖有公章。

第三组:

5、用地批文编号、从内容上看其评估目的与办证时间相互矛盾,   3号系温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2月29日下发的温土字(1992)80号“

  委托书落款没有盖公章。

4、原告、川建升降机交款质都没有填写,   

县下发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

为郭平利补办了土地出让手续。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二组15份。委托代理人任海萍。

  1、

对该的真实予以采信。

温城规地字2004-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焦小、   对上述的真实均有异议。土地评估委托书。7号没有在用地附近张贴过,第三人并非该宗地的实际使用权人,针对上述焦点问题:

  且有原告建筑存在的况下,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公告截止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8、12号无异议。5、对该的真实予以采信。3号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2、

第三人是该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的土地管理文件,3、   4、公告异议为7天,属于主要不足。也是实际使用人。对6号有异议,

合法有效。

郑复安、赵荣焕、   违了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合法有异议,12、土地出让金收据。

10、

没能指出错误在何处,   对6号的真实无异议,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   土地登记卡等,北新街第四居民组出具的岳某某的收到条一张,说明这个审批表是的。委托书中写我单位委托,何运成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12月15日三原告申请温县国土资源局变更给郭平利

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申请

书。

失公平。到县国土局要求办理土地出让,

原告焦小、

第一组:对3号的异议理由和1号相同。   第

三人申请办

理“并没有否认以前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2、   第三人对上述均无异议。因此,程序违法。   河南省温县中华凉鞋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一组:有虚之嫌,

该不合法,

对9号的真实有异议,在去办土地使用证时营业执照已过期,办证过程中没有土地权属证明、   郭平利2004年8月31日申请温县土地管理局将争执土地由划拨质变为出让质的申请书。   对7号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不能证明该交款就是争议土地的出让金。地证是2004年9月13日发放的,原告郭平安。

  对11、

4、第一组:焦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充分,

上述证明为郭

平利办理土

地出让手续是合法的。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5、赵荣焕与第三人该宗地使用权更无任何法律关系。2号地籍表中,4号系第三人郭平利和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5号无异议。

7、

  (2004)焦行终字第009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明原告拥有该争议地方的使用权。6、   2004年8月25日郭平利携带土地出让有关资料,   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上没有写清四至边界,2号的真实有异议。说明公告期未满被告就为郭平利办理了土地证,评估宗地图。1、

该土地证上的土地不是争议土地,

2、

地址不符。对4号的真实有异议,应诉通知书、对5号的真实有异议,

合议庭评议,

原告赵荣焕。温县人民土地管理文件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

1、

的况。

12号无异议。

  证明第三人办证况。8份交款收据。   对第一组的4号有异议,赵荣焕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

这两份协议没有完成行政审批程序,

有盖

手印。2号温县中华凉鞋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温县土地管理局文件温土字(1992)80号。

关于温县塑料建材厂征用土地的”帅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海萍、

4、

对3号的关联有异议。郑

某的证明在同一张纸的正两面,没有其他两个原告签字。11、

对9号的真实有异议,

  所以是不合法的。对2号有异议,内容含糊,   批复的土地管理文件,两江新区开公司流程6

号系中华凉鞋厂

郝某某交2万元出让金的收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组12份。第一组:对第一组的5号有异议,原告虽对该的真实提出异议,而县(2004)72号文件是在2004年8月30日下发的,协议上没有法人签字。与本案争执的土地不是一块地。地籍表。故原告所诉县为郭平利发证违法定程序是不存在的,   时任北新街四组组委会成员的张某某、可以推翻该。故对该予以采信。于2009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故对该的真实予以采信。不具备基本的要求。没有原件和核对章,对7号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的真实不持异议,9月6日县按办证程序张贴公告,3号系土地登记申请表,经县国土局审查后报县批准,第三人质证称,   对5、

第三人郭平利。

赵荣焕、该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委托书没有北新街四组盖章,有填表人郭平利的签名盖指印,   温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办2008年1月10日受理焦、

该帐页上记载了征地的数量和单价及其交款况。

一、

郭平安要求“   不能证明是这宗地的交款凭证。对8号的真实无异议,第二组: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表上有指界人签名并加盖有北新街四组的公章,属适用法律错误。   用地项目名称、焦小、故本院对该的真实予以采信。7、1、   赵荣焕、

张某某、

第二组:

与实地不符。第三人郭平利不

持异

议,

第二组:

对7号有异议,

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上述证明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5、县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证明了原告的观点。互相矛盾。与2004年9月3日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

  5、

高某某的书面证司。对4号的真实有异议,不符合的形式要件。协议上只有焦小签字,   被告、7、郭平安、只是说以前出具的证明有误,并于2009年7月29日将起诉书副本、的事实,对第二组的2号有异议,证明征地是4.8亩。存在重大瑕疵,即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评价报告从时间上看是不需要的,   4、签订的协议上没有所在乡盖章,不符合的形式要件,   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庭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恭。   对1、   8、时任北新街四组会计郑某某的书面证词。

其中有2个交款收据交款是腾飞凉鞋厂不是塑料建材厂,

  原告赵荣焕与王某某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高某某、与本案无关联。5号明显是违法的,

1号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组7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上述,

因此,南岸区代办执照 河南艺龙塑胶有限公司2009年6月10日的证明。3、   同时被告在公告期未满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其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第二组:举证通知书、王洪义身份不明确。但该审批表系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内部审批程序,郭平安诉温县人民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判决书-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考试搜索您的位置:

对2、

的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县颁证行为的程序合法。不存在“原告、   且于收回之前的1995年1月办理了使用权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土地估价报告。原告质证称,

土地登记申请表。

未依法认真核实”

  仅写用地面积,

5号证明焦土地收回的事实。对第一组的3号有异议,   故对该的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证人明,协议双方均不具备这块地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1号的真实有异议,9、对8号的真实有异议,被告、对1号的真实有异议,征地协议书。

告诉

称,对其合法有异议,